(2015)新民民(三)初字2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洪龙与李仁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龙,李仁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2309号原告王洪龙,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李仁生,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施文涛,男,系被告的亲属。原告王洪龙诉被告李仁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景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龙,被告李仁生的委托代理人施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签订转包协议,将我家位于潘家坟的责任田14.18亩转包给被告耕种,转包期为10年,合同于2014年末到期。在被告经营管理期间,在我的责任田里建大棚、建村部,被告弃耕弃管闲置5年,现合同到期,被告的设施仍在我的土地上,我无法经营耕种,被告拒不腾退土地,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清除地上物,返还责任田14.18亩。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可以给腾地,要求对方赔偿果树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一个村里居住。2005年5月15日,原告王洪龙与被告李仁生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原告将15.18亩责任田以每年每亩300.00元的价款转包给被告建大棚,转包期限为10年,自2005年年初至2014年年末。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三期给付了承包年限的承包费。在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地上物、返还责任田,被告迟迟不履行义务,大棚应在原告的土地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清除地上物,返还责任田14.18亩(另一亩建村部占用、另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2005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属于土地转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到2014年年末转包期已满,期满后,被告应履行自行清除地上物,返还原告责任田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大棚里有果树,要求原告赔偿的辩解无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四)、(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王洪龙与被告李仁生2005年5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二、被告李仁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行清除地上物,返还原告王洪龙位于“潘家坟”责任田14.18亩。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景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