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背荫河镇。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2月6日被黑龙江五常市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7日至2月10日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同年2月1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佳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22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凌河路某烤肉店内,因琐事与潘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用烤肉夹致被害人潘某某右顶部头皮、顶枕部正中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病志材料、收条、谅解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梁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梁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锡河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