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诸城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海与吉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吉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张海。委托代理人郑奎霞,诸城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原告张海与被告吉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委托代理人郑奎霞,被告吉星,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诉称,2014年9月7日12时5分许,被告吉星驾驶鲁V×××××号机动车沿诸城市龙都街道谭家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驾驶鲁V×××××号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鲁V×××××号机动车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吉星,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5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星辩称,事故属实,愿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属实。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愿在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2时5分许,被告吉星驾驶鲁V×××××号机动车沿诸城市龙都街道谭家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驾驶鲁V×××××号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吉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小腿损伤、右小腿皮肤挫伤。原告经过此次治疗仍未治愈,于2014年9月13日再次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腓总神经麻痹、右外侧副韧带松弛、右内侧副韧带松弛、左侧胫骨上端骨折、右侧皮肤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0个月,1人护理120日,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被告吉星是鲁V×××××号机动车的车辆所有权人。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有责)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9日0时至2014年11月18日24时。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9日0时至2014年11月18日24时。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7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33166.6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1900元,对该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777.5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33166.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4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吉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吉星要求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或支配收入28264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吉星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海与被告吉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吉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吉星均是机动车驾驶人,且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主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被告吉星按70%赔偿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5081.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和收入减少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经质证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是诸城市全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事故前3个月月均工资3400元,因事故误工期间停发工资,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0个月,该误工时间过长,应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8天,本院认定108天误工费122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吉星的加害行为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因此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综合原告的伤害程度、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责任人的支付能力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车票等证据,但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综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伤害程度等因素,酌定交通费24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7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224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78561.5元。因被告吉星驾驶的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包括全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部分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3164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3164元。未受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3497.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397.5元,被告吉星按70%赔偿,计款3778.25元。但因被告吉星驾驶的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吉星与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未在免责之列,未超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星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1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吉星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各项损失共计731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各项损失共计3778.25元;三、原告张海返还被告吉星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1144元,原告张海负担2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841元,被告吉星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志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