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在青岛市李沧区XX路X号丙“XX”网吧2楼包间内,容留刘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底或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在青岛市李沧区XX路X号丙“XX”网吧2楼包间内,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X商务宾馆3019房间内,容留官某、邢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9日晚上,被告人宋某在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X商务宾馆3019房间内,容留刘某、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X商务宾馆3019房间内,容留刘某、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宋某被查获到案,公安机关从宋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3克。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邢某、鲍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的前科情节以及其亲属代为预交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元,剩余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在被告人宋某处查获的溜冰壶一个予以没收,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聪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娟书记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