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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京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京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京义,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永嘉县江北街道清花东路**弄**号。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9年3月4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3月2日刑满释放。均因吸毒,于2001年2月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03年1月3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于2005年12月8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于2008年12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8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0年4月30日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1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1年10月1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并戒毒治疗十五日,同月28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京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潘京义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潘京义指使“小云”(另案处理)到永嘉县江北街道中医院对面十足便利店附近,将一个冰毒以两三百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潘京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陈某、陆某的证言,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京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京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京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京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佳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