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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郭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昆明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宏伟、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晚,被告人郭某甲到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梨坪村东川区建华页岩砖厂,盗走董某某摆放在砖厂内的一辆价值13800元的云南A474**号东风牌拖拉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乙、杨某某证言,鉴定聘请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格证书、昆明市东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东川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意见书(昆东价鉴(2015)04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700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郭某甲追缴9100元发还被害人董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武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