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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元东、曹枝柳等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芜湖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元东,曹枝柳,方春秀,何某,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芜湖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元东。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枝柳。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春秀。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兴海,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芜湖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玉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元东、曹枝柳、方春秀、何某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芜湖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三民一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元东、曹枝柳、方春秀、何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兴海与被上诉人芜湖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6日中午,何庆涛与朋友携带钓鱼竿到芜湖市三山区峨桥镇东湾村响水涧人民法庭马路对面一鱼塘钓鱼,当何庆涛站到10KV浮山163线路门村台区支线04#杆下方钓鱼时,不慎鱼钩接触到电线当场触电死亡。2014年7月17日,何元东、曹枝柳、方春秀、何某与芜湖供电公司在芜湖市三山区司法局峨桥司法所、芜湖市公安局峨桥派出所协调下达成何庆涛触电死亡事故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芜湖供电公司一次性补偿何元东、曹枝柳、方春秀、何方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99000元整,除上述费用外,何元东、曹枝柳、方春秀、何某不再向芜湖供电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何元东、曹枝柳、方春秀、何某自行负责赔偿款在供养亲属间的分配,由此引发争议与芜湖供电公司无关,该协议内容真实明确的出自双方的一致认可,系真实意思表示,无误解、胁迫等情况,本协议一式四份,协议双方各执一份,见证方芜湖市三山区司法局峨桥司法所一份,峨桥派出所存档一份。协议签订后,芜湖供电公司将赔偿款99000元支付给何元东、曹枝柳、方春秀、何某。另查明,何元东系死者何庆涛父亲,曹柳枝系其母亲,方春秀系其妻子,何某系其儿子。何元东、曹枝柳、方春秀、何某以签订协议时存有重大误解且赔偿金额显失公平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该协议,由芜湖供电公司依法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此案中,何元东、曹枝柳、方春秀、何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当地派出所、司法所协调下自愿与芜湖供电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且芜湖供电公司已依约兑现了补偿。现何元东、曹枝柳、方春秀、何某认为签订协议时存有重大误解且赔偿金额显失公平,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何元东、曹枝柳、方春秀、何某主张撤销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元东、曹枝柳、方春秀、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2元,由何元东、曹枝柳、方春秀、何某负担。何元东、曹枝柳、方春秀、何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本案补偿协议虽具有一般合同属性,但基础法律关系为触电事故损害赔偿,涉及何庆涛生命权纠纷。原审认定芜湖供电公司支付的99000元属赔偿金性质明显不当;原审法院未对本案的最基本的触电事故案件事实查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何庆涛死亡造成损失944880.5元,与芜湖供电公司支付的99000元相差十倍之多,两者相比显失公平。双方补偿协议中对“是否存在触电事故中存在警示标志的这一事实”存有重大误解,补偿协议约定了触电事故现场虽有警示标志等,但实际现场查勘并无相应警示标志。3、原审法院审判适用举证规则错误,导致错判,二审应当纠正,何庆涛高压电触电死亡,适用特殊侵权责任法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芜湖供电公司并未举证存在免除赔偿责任情形。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触电事故司法解释》、《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原审法院除《合同法》条款外,并未适用其他法律,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据此,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由芜湖供电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芜湖供电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法》54条规定的可撤销事由,原审已查明协议签订时双方及派出所、司法所工作人员、律师都在场,上诉人申请公证在先,签订协议在后,上诉人对事发状况非常清楚,芜湖供电公司在事发现场有警示标志,不存在重大误解,协议数额是双方共同协议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事由;何庆涛在高压线下钓鱼时法律法规禁止的,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芜湖供电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设立的警示标志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须在每根电线杆上设立标志,高压线路架设高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何元东、曹枝柳、方春秀、何某、芜湖供电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偿协议》,对何庆涛触电死亡事宜做出约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审查重点在于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存有重大误解,误解之处在于补偿协议中陈述高压线附近设有警示标志,而现场并无警示标志。本案中,补偿协议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芜湖市法信公证处工作记录、摄影光盘及(2014)皖芜法公证字第872号公证书内容显示,方春秀同公证员于2014年7月15日上午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拍摄并记录,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前对事故现场已经具有全面清晰的了解,在此基础上签订协议,应视为自愿依据协议处分己方的权利,且已实际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因此,上诉人主张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何庆涛死亡造成的损失与补偿协议支付的费用相差巨大为由,主张协议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的规定,显失公平构成必须同时满足一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二是由此造成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案协议由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参与签订,何元东、曹枝柳、方春秀(同时作为何某法定代理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如前述已采取公证方式了解、记录了案发现场,协议由芜湖市三山区司法局峨桥司法所、芜湖市公安局峨桥派出所协调,于芜湖市公安局峨桥派出所签订,芜湖市三山区司法局峨桥司法所作为见证方,据此,双方对协议内容应当具有充分的认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约定;根据本院2015年5月21日上午对事故发生地的现场勘查,事故现场周围多是麦田,何庆涛触电地点在高压线下方,何庆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高压线下垂钓存在的风险而仍然进行垂钓,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因此,上诉人仅以何庆涛死亡造成的损失与补偿协议支付的费用间的差额为据,主张补偿协议显失公平,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的补偿协议应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协议存在可撤销或无效事由,应当依据合同内容履行,其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要求供电公司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4元,由上诉人何元东、曹枝柳、方春秀、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懋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