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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杨瑞与王号、张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王号,张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564号原告:杨瑞,女,汉族,1991年4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蒙古,现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孙从文,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910224567。被告:王号,男,汉族,1991年3月1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静:女,1991年4月28日出生,住址。(与王号系夫妻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华,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0980179。原告杨瑞诉被告王号、张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的托代理人孙从文、被告王号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诉称:2015年1月8日18时50分被告王号驾驶张静所有的皖S×××××小型客车,沿芍花路行驶至沿河路路段100米处,与原告杨瑞驾驶的其所有的皖S×××××小型客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亳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鉴定评估,原告的车损价值为14206元。因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206元,并要求三被告赔偿评估费、施救费和诉讼费。原告杨瑞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是合法驾驶车辆,该受损的皖S×××××车辆系原告所有;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车损评估书和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评估为14206元,评估费为1000元;5、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实际花费14200元,与车损评估基本一致;6、施救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该车辆的施救花费3300元拖车费;7、被告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8、被告王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号的身份基本情况。被告王号辩称:我的车辆买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对诉讼费、评估费和施救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王号、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杨瑞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7、8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公估报告无残值数额,无照片和从业人员资格证号,对公估资质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维修单位的营业执照,维修清单应当有维修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对证据6有异议,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王号对原告杨瑞所举的所有证据1至8均无异议,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8日18时50分被告王号驾驶张静所有的皖S×××××小型客车,沿芍花路行驶至沿河路路段100米处,与原告杨瑞驾驶的其所有的皖S×××××小型客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第341602620150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损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做出的汇嘉(2015)0112001车损评估报告,评定原告车损为14206元,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为14200元,并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和施救费3300元。另查明:被告张静的皖S×××××车辆在本次事故期间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王号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杨瑞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杨瑞的车辆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杨瑞的各项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420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3300元。晥SF5950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瑞车辆维修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瑞1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瑞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瑞16500元。二、被告王号、张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号、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吴家富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伟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