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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薛永红、陈克英、陈克平、赵生东、王跃龙、翟玉生、蒲文斌与任锋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永红,陈克英,陈克平,赵生东,王跃龙,翟玉生,蒲文斌,任锋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359号原告薛永红,男,生于1971年3月3日,汉族。原告陈克英,男,生于1974年11月17日,汉族。原告陈克平,男,生于1972年8月15日,汉族。原告赵生东,男,生于1971年10月17日,汉族。原告王跃龙,男,生于1992年3月20日,汉族。原告翟玉生,男,生于1993年10月23日,汉族。原告蒲文斌,男,生于1972年11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永飞,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锋东,男,生于1978年3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雷洁,肃州区总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永红、陈克英、陈克平、赵生东、王跃龙、翟玉生、蒲文斌与被告任锋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永红、陈克英、陈克平、赵生东、王跃龙、翟玉生、蒲文斌的委托代理人于永飞与被告任锋东的委托代理人雷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永红、陈克英、陈克平、赵生东、王跃龙、翟玉生、蒲文斌诉称,2013年5至6月间,我们为被告任锋东承包的阿克塞县鑫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场地平整工程工地拉运土方。工程完工后,被告任锋东为我们结算了劳务费,共计应向我们支付劳务费158000元。2013年7月,被告任锋东向我们支付费用100000元,剩余58000元承诺于2013年8月10日付清。可至今日,被告任锋东也未向我们支付剩余欠款,故而诉来法院请求给予处理。被告任锋东辩称,我拖欠原告薛永红、陈克英、陈克平、赵生东、王跃龙、翟玉生、蒲文斌劳务费58000元属实,我也愿意承担欠款利息。因我存在许多外债无法及时收回,故而未能及时向原告薛永红、陈克英、陈克平、赵生东、王跃龙、翟玉生、蒲文斌支付欠款。我打算将外欠款收回后即向原告薛永红、陈克英、陈克平、赵生东、王跃龙、翟玉生、蒲文斌支付剩余劳务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至6月间,原告薛永红、陈克英、陈克平、赵生东、王跃龙、翟玉生、蒲文斌为被告任锋东承包的阿克塞县鑫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场地平整工程工地拉运土方。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任锋东应向原告薛永红、陈克英、陈克平、赵生东、王跃龙、翟玉生、蒲文斌支付劳务费158000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任锋东向原告薛永红、陈克英、陈克平、赵生东、王跃龙、翟玉生、蒲文斌支付费用100000元,剩余58000元承诺于2013年8月10日前付清。可至今日,被告任锋东也未向原告薛永红、陈克英、陈克平、赵生东、王跃龙、翟玉生、蒲文斌支付剩余欠款,故而成讼。以上事实,由被告任锋东向原告薛永红、陈克英、陈克平、赵生东、王跃龙、翟玉生、蒲文斌出具的《证明》和本案审判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锋东拖欠原告薛永红、陈克英、陈克平、赵生东、王跃龙、翟玉生、蒲文斌劳务费没有按期支付,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所欠劳务费应当及时予以清偿。原告薛永红、陈克英、陈克平、赵生东、王跃龙、翟玉生、蒲文斌要求被告任锋东承担拖欠劳务费期间的利息之主张,因被告任锋东予以认可并愿意按照原告薛永红、陈克英、陈克平、赵生东、王跃龙、翟玉生、蒲文斌提出的数额予以承担,故对原告薛永红、陈克英、陈克平、赵生东、王跃龙、翟玉生、蒲文斌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任锋东目前面临的实际经济困难问题,本院酌情给予被告任锋东适当履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锋东向原告薛永红、陈克英、陈克平、赵生东、王跃龙、翟玉生、蒲文斌支付劳务费58000元;二、被告任锋东支付原告薛永红、陈克英、陈克平、赵生东、王跃龙、翟玉生、蒲文斌欠款利息5945元。上述给付金额共计63945元,限被告任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被告任锋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