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二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周权与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权,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权,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纪万良,男,蒙古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双印,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泰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雪峰,男,达兰特品牌黑龙江区负责人。上诉人周权与被上诉人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玛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11月24日和12月1日分别在被告处达兰特专柜购买9件达兰特皮衣,其中5件货号为JWK139001-1,4件货号为12F15F139001-1Z,共支付货款86300元,该皮衣合格证和水洗标上标注内胆:貂胆、毛领:水貂,生产单位为广州市卡诺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12月6日,经原告委托对材质(内胆毛皮材质)、标签进行检验,原告将货号为12F15F139001-1Z的一件皮衣送检,通过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验结论为:该件送检皮衣,标签标称“内胆:貂胆”,经鉴定,内胆毛皮材质为麝鼠毛皮。2014年2月19日,国家毛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纪万良相关问题回复函回复:麝鼠与貂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动物,所以在毛皮行业中不能称为貂。2014年8月8日,经原告委托对标签进行检验,原告将货号为12F15F139001-1Z一件皮衣送检,通过国家毛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验结论为号型标注错误。号型表示不符合GB/T1335.1-1997、GB/T1335.2-1997的规定,单项评价为不合格。原告认为被告以麝鼠毛皮冒充貂皮的行为,虚构商品性能,已对原告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货款86300元,承担三倍的赔偿责任即2589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货款购买涉案货物,被告公司向原告提供货物并收取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从被告购买9件皮衣,其标签标识经国家毛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验结论为号型标注错误。内胆毛皮材质经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验结论为内胆毛皮材质为麝鼠毛皮。内胆材质及标签标注均不符合标识要求。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严格审核货物质量,隐瞒货物质量的真实情况,将涉案货物销售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被告销售不符合质量状况货物的行为,应当对售出的产品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故原告应向被告返还货物,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货被告退还货款86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目的只能是生活消费的需要,否则不能称之为消费者,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对于销售价格为10000元左右的皮衣,一个月内分三次购买9件,购买后商品标签保存完好,并未实际使用,而直接将涉案皮衣送检,原告牟利意图明显,其行为不具备直接消费的目的,故原告的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退一赔一”或“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货物价格三倍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发布日期2009年8月27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判决:原告周权向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退还其购买的9件皮衣,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86300元(此款于原告退还货物完毕时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周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8元,由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负担1958元,原告周权负担4520元。上诉人周权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我不是消费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使用“牟利”字样,并不准确。牟利的本意是“取得的利益超出了应该获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退一赔三肯定了消费者可以获得超额赔偿,不存在“超出了应该获得的”,如果说消费者维权就是牟利,那么所有维权的消费者都是在牟利,都不应该给予保护,消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就是让不良商家付出代价,从消费者的角度,就是获得超额赔偿,在这个意义上说消法也不禁止牟利,“牟利”不应当成为评价是否是消费者的标准。且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并没有证据证实我在购买皮衣前有牟利意图。另外原审法院用“牟利意图明显”,是否论证过“牟利”的可行性。对常人而言,只知道貂皮是贵重皮草,即使是鉴定机构,也需要做理化试验,才能确定毛皮的种类,原审法院把我购买皮衣定性为“牟利”,认为我购买皮衣的出发点是索赔,是否考虑过我是否具有鉴别皮衣的能力。2、“一个月内购买皮衣几件以及是否保存完好”不能成为否定消费者的理由。首先应当明确,消费品馈赠亲友也属于消费。我购买几件皮衣,完全是我的消费习惯和理念,不能用整齐划一的标准衡量应该买几件皮衣。“至于皮衣保存完好”,是原告在使用皮衣前,偶尔看到一档节目,了解到皮衣市场的乱状,经过多方打听,才到鉴定机构鉴定,在此期间,原告当然要保持皮衣原状。3、原审法院认定我未曾与公司、消费者组织协商是一审法院的臆想。我对皮衣鉴定后,曾通过消协组织调解,但由于被上诉人拒绝承担责任,我才起诉到法院。4、一审判决违背立法本意。在消法领域,消费者是与生产者、经营者相对应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孙银山诉欧尚超市案中,法院指出: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此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作为指导案例,具有厘定消费者界限的作用,应当作为裁判依据。5、原审法院对“达兰特”商标意大利血统未予审查。涉案皮衣标签上标明“意大利达兰特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区总代理广州市卡诺贸易有限公司”字样,使人认为涉案皮衣和意大利有关联,但如果涉案皮衣与意大利没有关联,则被上诉人欺诈意图明显,据我了解该商标商标权人是蒋晓雷,是卡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是“意大利达兰特服饰集团有限公司”。达兰特TARRAT商标并非是意大利达兰特公司注册,是土生土长的中国商标。既然涉案皮衣和意大利达兰特没有关联,被告出售的皮衣上标注“意大利达兰特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区总代理”字样,使人误解为皮衣和意大利有关联,就构成虚假宣传,属于欺诈。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我提供此部分证据与案件无关,不认可宣传欺诈,是对欺诈的狭隘理解。基于以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货款86300元,承担三倍赔偿责任2589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新玛特答辩称,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对消费者的概念作了明确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其合法权益才受保护。而上诉人在2013年11月3日、4日、12月1日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分三次在我商场购买了价值86300元的9件皮衣。并且购买后没有使用,就直接将所购皮衣送检,并要求我方“退一赔三”。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在短时间内购买大量皮衣,并要求赔偿,其目的并不是为了维权,而是为了牟利。所以上诉人并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2、涉案皮衣生产厂家是意大利达兰特集团有限公司,该有限公司是经行政机关批准成立的。而该公司使用的商标是经行政机关合法注册的,并在商品上表明了产地,这些都是符合法律程序的,并不存在虚假宣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周权提交: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一份,证明我方在起诉前已经通过工商局与被上诉人交涉该纠纷。被上诉人新玛特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而一审时上诉人并没有提交,所以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权提交的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系大庆市工商管理局制作,且加盖公章,能够证明本案起诉前,工商局对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过调解。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采信。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侧重保护的是日常消费,本案上诉人周权一次性购买大量的衣服,购物金额巨大,并称用于馈赠亲友,已经远超出了日常生活消费的范围,不属于正常理性消费,不能认定其为消费者。其索赔行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假一赔一”或“假一赔三”的惩罚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达兰特”商标是否具有意大利血统及被上诉人新玛特是否存在商标欺诈这个问题,本院认为商标的归属及认定是极其专业的,通过上诉人周权提供的证据,即中国商标网上查询的信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新玛特存在商标欺诈,而且上诉人周权也是从盖然性优势和可能性上推论,未达到证明商标存在欺诈的标准,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周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文斌代理审判员 王 宣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智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