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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与石云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新蔡县古吕镇健康路。法定代表人张燕,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葛焕振,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云龙,男,1991年4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石本忠,男,1944年7月27日出生。原审第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建设路。法定代表人阚全程,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贺学文,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蔡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蔡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葛焕振,被上诉人石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本忠,原审第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贺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4月16日下午,石云龙因摔伤被送至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胃破裂;2、创伤性肠管断裂;3、肠系膜撕裂并出血;4、腹膜后血肿;5、创伤失血性休克;6、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7、右上肢皮肤挫裂伤;8、右侧脑腔积液。该院对石云龙进行了相应的手术和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17121.61元。后因石云龙病情发展,于23日被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胸腹部闭合性损伤;2、胃肠破裂术后消化道大出血;3、腹膜后血肿;4、右侧血气胸;5、腹腔感染,花去医疗费4415.12元。于4月25日转至郑大一附院,经诊断为:1、多发伤术后;2、消化道出血;3、脓毒症;4、中度贫血;5腹腔出血,花去医疗费161008.51元。于5月14日被转至解放军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伤术后;2、肠破裂修补术后;3、十二指肠漏;4、急性腹膜炎;5、腹腔出血;6、消化道出血;7、败血症;8、贫血;9、底血蛋白症;10、乙型病毒性肝炎,花去医疗费25330.58元。于5月21日转至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腹腔感染;2、腹腔出血;3、肠瘘;4、腹部外伤术后,于7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79225.6元。因治疗需要,石云龙于2012年10月9日再次入住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十二指肠瘘、腹部外伤术后,于11月1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1033.40元,同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其休息六个月。经新蔡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3日出具(2013)法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新蔡县人民医院对于没有及时发现外伤所致的十二指肠横部破裂存在医疗瑕疵和不足,此瑕疵和不足与被鉴定人石云龙的病情发展及后期的治疗存在因果关系;郑大一附院与被鉴定人石云龙的病情发展变化无因果关系,据此新蔡县人民医院的瑕疵和不足对于被鉴定人石云龙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D级,责任程度幅度为40—60%,理论系数值为50%,石云龙花去鉴定费9000元。现石云龙起诉来院要求新蔡县人民医院及第三人郑大一附院赔偿石云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69236.70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原审审理中,石云龙对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且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石云龙的该异议于2014年10月8日做了详细的答疑,故对石云龙该异议不予认可。关于石云龙请求赔偿的标准是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问题。石云龙仅提供了新蔡县新合新型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但没有提供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交纳相关社会保险金的相关证明,也没有证据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故本案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新蔡县人民医院在对石云龙治疗过程中没有及时发现外伤所致的十二指肠横部破裂,存在医疗瑕疵和不足,与石云龙以后的病情发展及后期的治疗存在因果关系。据此石云龙要求新蔡县人民医院赔偿,予以支持,但赔偿责任应与新蔡县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相适应,新蔡县人民医院的赔偿责任应参照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D级予以确认。上述鉴定意见排除第三人郑大一附院的诊疗行为与石云龙的病情发展及后期的治疗存在因果关系,故第三人郑大一附院对于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石云龙在其他医院的治疗花费,系因新蔡县人民医院对石云龙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瑕疵和不足所致,该行为与石云龙病情的发展及后期的治疗存在因果关系,新蔡县人民医院应对石云龙在其他医院的花费进行相应赔偿,故对新蔡县人民医院赔偿范围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石云龙要求的交通费,根据石云龙的就诊及鉴定情况酌情考虑为5000元。综上,石云龙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51013.21元(不含石云龙在新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误工费7524.94元÷365天×309天=6370.4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24.94元÷365天×129天×1人=2659.49元、恢复期间护理费7524.94元÷365天×180天×1人=371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9天=3870元、营养费20元×129天=258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9000元,以上共计584204.04元。石云龙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石云龙病情治疗过程、遭受的痛苦及新蔡县人民医院责任的大小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石云龙各项损失584204.04元的60%即350522.42元。二、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石云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石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10096元,原告石云龙承担4356元,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承担5740元。宣判后,上诉人新蔡县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将石云龙全部医疗费及相关时间内的误工、护理等其他费用均由其承担错误;二、原判认定其承担60%的过错赔偿责任不公平;三、适用侵权责任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云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郑大一附院答辩称,其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新蔡县人民医院在对石云龙治疗过程中没有及时发现外伤所致的十二指肠横部破裂,存在医疗瑕疵和不足的事实,有石云龙相关病历、诊断记录、相关费用票据以及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为凭,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新蔡县人民医院上诉称原判将石云龙全部医疗费及相关时间内的误工、护理等其他费用均由其承担错误的问题,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新蔡县人民医院对于没有及时发现石云龙外伤所致的十二指肠横部破裂存在医疗瑕疵和不足,此瑕疵和不足与被鉴定人石云龙的病情发展及后期的治疗存在因果关系。新蔡县人民医院应当举证证明其不应当支付费用的具体项目及数额,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其举证不能,其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案情,原审判决将石云龙的全部医疗费及相关时间内的误工、护理等其他费用综合按新蔡县人民医院医疗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并无不当,赔偿的项目和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新蔡县人民医院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承担60%的过错赔偿责任不公平的问题,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新蔡县人民医院的瑕疵和不足对于石云龙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D级,责任程度幅度为40—60%,理论系数值为50%的鉴定意见,原判认定新蔡县人民医院对该医疗事故负60%的过错并无不当,并未超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责任幅度,上诉人新蔡县人民医院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新蔡县人民医院上诉称原判适用侵权责任法错误的问题,本案石云龙医疗事故的发生系新蔡县人民医院在医疗行为存在瑕疵和不足所致,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并非正常的医疗风险行为,原判适用侵权责任法正确,上诉人新蔡县人民医院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新蔡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6元,由上诉人新蔡县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依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