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洋,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万盛万东镇翠屏路*号附*号*单元6-1。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杨洋按照胡华华(另案处理)的安排,在南岸区南坪西路“华顺”网吧厕所内,将净重0.2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0.0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月。交易完成后,双方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赵月身上查获其购买的上述毒品,从杨洋身上查获毒资20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查获的上述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归案后,杨洋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呈请实施控制下交付报告书、垫资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文凯、赵月的证言,被告人杨洋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伙同他人共同向他人贩卖0.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已预缴。)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