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中民诉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周清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诉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清。委托代理人王新华,南通通州区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清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诉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7月,刘志华将其承接工程中的木工制模劳务分包给周清,双方由此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周清已按约完成所有的工作,刘志华欠周清的款项已经双方书面结算、签名确认。虽然案涉工程施工地在海门市,但周清与刘志华之间应属劳务合同关系。因合同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刘志华及另外一名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南通市通州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从周清起诉状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内容来看,本案涉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刘志华、周清三者之间,围绕海门山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工程建设问题,发生的转包、分包合同关系。上述三者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均性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案涉海门山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不在南通市通州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周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久斌代理审判员  杨 谦代理审判员  周祖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玉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