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1996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17时30分,被害人王××驾驶无号牌广州“飞肯”牌摩托车,自西向东行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X132路33公里+400米处左转弯时,其右侧保险杠与自东向西被告人刘××驾驶的无号牌“陆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刘××、王××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抽取静脉血,经鉴定:刘景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2013年11月17日17时30分,被害人王××驾驶无号牌广州“飞肯”牌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X132路33公里+400米处左转弯时,其右侧保险杠与自东向西被告人刘××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陆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王××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抽取静脉血,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鉴定:刘××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刘××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酒精呼吸检测单;证人张××、赵×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友谊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刘××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酌定对刘××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