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敬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秦金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张敬水,秦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0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诉讼代表人王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德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敬水,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卫刚,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金龙,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诉讼代表人李晓飞,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敬水、秦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茅民初字第0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保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德才,被上诉人张敬水的委托代理人黄卫刚,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金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10时25分,秦金龙驾驶登记在李绍兴名下的苏C×××××号、苏C×××××号挂车在铜山区柳泉镇Y303镇道0KM+520M处停车时,与张敬水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敬水受伤。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秦金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敬水负次要责任。张敬水受伤后被送到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抢救,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张敬水为此住院治疗21天,于2012年8月3日出院。2013年7月12日张敬水再次住院进行内固定器取出术,住院治疗11天,于同年7月2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9149元。另查明:1、涉案苏C×××××号、苏C×××××号挂车登记车主为李绍兴,苏C×××××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苏C×××××号挂车在人民保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张敬水伤情经委托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2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敬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张敬水为此支出鉴定费2360元及医疗费10元。3、张敬水在徐州市贾汪区长剑矿渣加工厂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3500元左右。5、事发后,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给付张敬水医疗费10000元,人民保险徐州公司给付张敬水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张敬水提交的张敬水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秦金龙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张敬水工作及误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秦金龙驾驶涉案车辆与张敬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秦金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敬水承担次要责任,此认定书并无不当,依法应予采信。因涉案苏C×××××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苏C×××××号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徐州公司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确认张敬水损失为151611元,其中医疗费49159元(49149元+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元/天×32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24150元(3450元/月×7月),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张敬水上述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给付),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263元;人民保险徐州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给付),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263元。超出限额部分损失31085元,根据事故责任,由人民保险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比例,即21759.5元。又因该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应扣除20%的免赔率,故该21759.5元应由人民保险徐州公司承担17407.6元,由秦金龙承担4351.9元。遂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敬水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5026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敬水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50263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敬水医疗费等损失17407.6元。以上两项合计67670.6元。四、秦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敬水医疗费等损失4351.9元。五、驳回张敬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65元,由张敬水负担65元,秦金龙负担2900元。上诉人人民保险徐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挂车随牵引车行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挂车商业险赔偿总额应以主车的商业险限额为限,因此,一审判决不当。2、原审法院在查证当事人身份时已确认张敬水系农民身份,因此,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确定。3、伤残评定结论与事实不符。4、误工费计算错误。一审时张敬水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工作情况,也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5、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确定为3500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敬水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两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同等赔偿是正确的。本案牵引车并未投保商业险,法院判决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理由如下:首先,主、挂车之一未投保,对单独投保商业三责险的车辆不予理赔不符合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其次,保险格式条款有效但理解有分歧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再次,交警部门对于交通事故的认定没有细化主、挂车之间的责任大小,投保人仅就挂车投保商业三责险并不意味着挂车商业三责险保险人只负担事故责任比例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有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应认定为城镇户口,户口本或身份证不是认定户口标准的唯一依据。3、上诉人应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如何与事实不符。4、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和损失的工资数额来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5、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已考虑双方当事人责任大小、承担损失比例等因素,故精神抚慰金不应再按比例负担。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已根据一审判决书履行了赔付义务。被上诉人秦金龙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商业三责险数额应如何确定;2、是以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伤残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一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恰当合理。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商业三责险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苏C×××××号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一审判决超出主、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上诉人按事故责任在挂车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主张挂车商业三责险赔偿总额应以主车的商业险限额为限,即使有上述约定亦系免除责任的条款,对此保险公司应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但直到二审判决前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伤残赔偿金是以农村居民还是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是以农村居民还是以城镇居民来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标准,不仅要考虑受害人的户口性质,还要考虑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以及生活消费状况、事发时生活状况等因素。主要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地为城镇的,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张敬水提供了其与徐州市贾汪区长剑矿渣加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长剑矿渣加工厂出具的相关证明等证据,从以上证据综合分析,能够证明张敬水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审法院对张敬水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正确。三、关于伤残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问题。本案中,对于张敬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经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4日组织双方对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尽管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确定上述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恰当合理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张敬水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其工资表等证据确定其月工资标准并以此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张敬水的伤残情况,结合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人民保险徐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