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大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蔡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大民初字第111号原告:蔡某,城镇居民。被告:徐某,农村居民。原告蔡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8月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并确立婚约,并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我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徐某于2013年8月相识,系自由恋爱并确立婚约,双方于××××年××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原告蔡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徐某系自由恋爱并确立婚约,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双方登记结婚后,虽产生纠纷,但纠纷的起因均是家庭琐事,并无较大矛盾。双方应珍惜已有的感情,顾念家庭利益,重归于好。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蔡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西峰审 判 员 徐雷健人民陪审员 王后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臧慧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