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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执异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滨执异字第00001号案外人马甲,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系被执行人马某某之父)。案外人汪乙,女,195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马某某之母)。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系被执行人马某某前夫)。被执行人马某某,女,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李某某申请执行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甲、汪乙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甲、汪乙称,1997年5月21日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作为上门女婿,与案外人之女马某某登记结婚,李某某书面保证承担案外人的生老死葬。2009年李某某与马某某共同在案外人的自留地修建了两间三层房屋一栋,现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并要分割该房屋,致使案外人的养老问题无法落实,故案外人要求在被分割的房屋一楼各预留一间居住,或者李某某、马某某每月各支付生活费600元,才可以继续执行分割房屋。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作出(2013)安汉民初字第01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已查明,2009年原、被告共同修建房屋一栋两间三层,地基是原告父亲马甲的,没有建房手续及房产证;判决该栋房屋原告马某某使用二层和一层靠南邻楼梯一间,被告李某某使用三层和一层靠北间(自己另开门),楼梯原、被告共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某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马某某交付判决归其使用的房屋。本案在执行中,案外人马甲、汪乙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的申请人李某某应当履行生老死葬协议,承担赡养义务后,才能对在其自留地上修建的房屋进行分割的理由;因该房屋在本院审理马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一案时已作出处理,判决由申请人李某某使用该栋房屋第三层和一层靠北一间,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执行内容、执行标的明确,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故案外人马甲、汪乙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在异议中主张的实体权利,可依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甲、汪乙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 周审 判 员 冯 超代理审判员 梁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党琰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