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一初字第0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正芳与唐宗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芳,唐宗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100号原告:吴正芳,居民。被告:唐宗艮,居民。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正芳诉被告唐宗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恩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宗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芳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以干工程从原告处借款19万元,并约定利息3分,还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借款日算至还款日)。被告唐宗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唐宗艮从原告吴正芳处借款19万元,被告书写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正芳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月息3%一个月到3月18日本息一次付清借款日期2015年2月18日此据:唐宗艮身份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唐宗艮立据的借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宗艮借原告吴正芳人民币19万元,有其立据的借条证实,应予认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借故拖欠错误。双方约定利息偏高,现原告仅主张按月利率20‰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宗艮欠原告吴正芳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2月1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唐宗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穆巧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