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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浙江永鑫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鑫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474号原告:浙江永鑫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永亮。委托代理人:朱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负责人:吴琛。委托代理人:邵思师。原告浙江永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鑫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瑛,被告人保吴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思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鑫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9日,李杰驾驶浙E×××××小型越野客车与潘卫华驾驶的鄂M×××××正三轮卸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潘卫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无法认定双方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向死者家属赔付了73万元。原告的车辆花费修理费37400元。浙E×××××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就理赔协商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3495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2014年浙江省全体居民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20年=807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6个月=22256.5元;死亡家属办理丧事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原告方承担50%的责任,计497558.25元。汽车修理费用37400元。共计534958.25元。被告人保吴兴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虽无法认定,但交警在事故证明中明确死者潘卫华未按规定使用头盔,而潘卫华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故潘卫华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保险车辆应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的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丧葬费没有异议。死者家属的交通住宿误工费,因为没有相应发票,请求法院酌情核定。汽车修理费,对修理金额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对方的机动车的交强险理赔额2000元,再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永鑫公司所有的浙E×××××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29286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8日0时至2015年4月7日24时止。2014年9月9日16时45分,李杰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年丰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年丰路南浔大道叉口与潘卫华驾驶的鄂M×××××正三轮车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潘卫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浔公交证字2014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发生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因交通事故缺少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李杰、潘卫华在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状况的证据,部分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该证明书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死者家属在浙江省南浔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73万元,该款原告已向死者家属实际履行。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37400元。现原、被告对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纠纷成讼。另查明,死者潘卫华原为南浔经济开发区新安村人,2013年该村征地拆迁,现该村全部土地被国家征用,已划入南浔经济开发区范围,户籍可转为非农。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潘卫华在永大自行车料(湖州)有限公司上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收条、证明书、证明两份、工作证明、工作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修理费发票、车损情况确认书、清单、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的争议焦点为理赔金额如何确定。关于人身损害部分的理赔金额,本案原告永鑫公司在发生事故后,已与死者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已实际支付死者家属保险赔偿款73万元。被告人保吴兴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向原告永鑫公司进行理赔,故原告永鑫公司主张被告人保吴兴公司支付其已向死者家属支付的保险理赔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的金额及项目应以本院审核为准: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2256.5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以上合计882116.5元。原告主张住宿费,因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双方为小型载货客车与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事故交警部门未对责任作出认定,本院推定双方为同等责任,被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按损失额的50%承担赔偿责任。故人身损害部分被告应理赔的金额为496058.25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1万元)。关于被保险车辆的理赔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37400元。被告主张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部分2000元,且应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扣除2000元,但不同意按责任比例赔付。本院认为,在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第4条,协议达成后,双方矛盾纠纷就此了断。应视为原告方已在人民调解协议中,对对方应理赔部分做了处理,根据双方保险合同,在保险人未赔偿前,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应当理赔的车辆损失金额本院核定为17700元。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永鑫机械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13758.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