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志勇诉胡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勇,胡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勇,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少军,男,汉族,上诉人赵志勇与被上诉人胡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彦、被上诉人胡少军的委托代理人崔清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胡少军、赵志勇与赵中华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甲方:胡少军(新乡市新派海底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持有45%股份),乙方:赵志勇(新乡市新派海底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持有45%股份),丙方:赵中华(新乡市新派海底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持有10%股份),以下简称甲、乙、丙。新乡市新派海底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各股东就甲方独立经营本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责任:1、甲方独立经营新乡市新派海底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期为一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在经营期间内,由于甲方经营不善造成公司停业或倒闭(自然灾害除外),视甲方为违约。2、甲方在独立经营期间,每月向乙方支付10万元股东利润,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前。向丙方以股权比例分配利润,丙方提取利润为每季度一次,共分4次支取。无论经营盈亏,甲方��不得拖欠乙方股东利润。逾期3日,本协议自行终止,视甲方违约。3、甲方经营期满后,要保证净资产在…….元以上(自然损耗除外),否则由甲方补足。二、乙方责任:l、甲方在独立经营期间,公司公章及财务章由乙方保管,在保管期间因公章及财务章发生经济纠纷,由乙方全权承担并负完全责任。上述事情发生视为乙方违约。甲方需要公章及财务章时,乙方保证及时提供给甲方使用:2、在甲方独立经营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介入公司的管理和经营,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干涉,否则视乙方违约,3、在甲方独立经营以前的债务由甲乙双方负责,丙方不付任何责任。所欠债务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所承担债务,经营期满后结算。三、丙方责任:l、甲方在独立经营期间,丙方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与管理,可指派专人进行财务监督及股权代理。(代理人可行使丙方股东一切权利)。四、甲、乙、丙三方达成以下共识:1、甲方经营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甲方有优先继续独立经营权。2、甲方在经营期间如因全体股东同意,公司及店面整体转让的,本协议自行终止。五、甲、乙双方如任一方违反以上协议任意一条之规定,本协议自行终止。违约人将自己所持有10%股权无偿转让给对方,作为违约赔偿。六、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如解决不了,均有权利向管辖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公示。”。2013年3月27日,赵志勇给胡少军出具借条1份,内容是:“今借胡少军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期限为一年。借款人:赵志勇,2013年3月27日”。2013年8月15日,胡少军出具证明1份,内容是:“新乡市新派海底捞餐饮服务有限将公司股东胡少军因在独立经营期间未按经营合同执行,出现违约现象,现将所持有的45%股份中的10%无偿转让给赵志勇作为违约赔偿金,本人无异议。特此声明。2013年8月15日,胡少军”。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5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中“股权转让人”处“胡少军”三个字不是胡少军本人所写”。产生鉴定费6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赵志勇称2010年通过化纤厂的王艳忠与胡少军相识。当时胡少军在新乡市凤泉区做煤炭生意,双方经过协议,在新乡市卫滨区唐庄投资了煤场,大约在2011年6月份左右开始,赵志勇曾经陆续交付胡少军几十万元现金,并称自2010年底至2013年赵志勇与胡少军一直合伙做生意。胡少军称当时双方合伙准备做生意,没做成,所以分批把股金退还给了赵志勇。2011年7月18日,胡少军给赵志勇出具借条1份,内容是:“今借赵志勇现金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借款人:胡少军,2011年7月18日”,胡少军称2011年8月8日转账给赵志勇160000元就是还款。2011年9月5日,胡少军给赵志勇出具收条1份,内容是:“今收到赵志勇投资款500000元整,伍拾万元整(股金)。胡少军,2011年9月5日”。胡少军称其它3份转账手续就是退还的股金。赵志勇要求进行清算,胡少军称需要回去商量一下,双方至今没有算账。根据胡少军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赵志勇的豫GVX1**号小型汽车一辆。同时做出(2014)凤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用于担保的姚一文的豫GVH0**号小型汽车一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少军、赵志勇与赵中华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协议书,合伙经营新乡市新派海底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赵志勇于2013年3月27日向胡少军借款120000元,并给胡少军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胡少军与赵志勇之间又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款到期后经胡少军催要,赵志勇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故胡少军要求赵志勇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胡少军要求赵志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胡少军要求从2014年4月15日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志勇提出借款不真实,没有实际发生,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赵志勇提出其与胡少军系合伙关系,应当算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限赵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少军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鉴定费6000元,由赵志勇负担。上诉人赵志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胡少军对外欠有大量债务,胡少军让赵志勇出具借条,用以向胡少军的债权人证明胡少军对外有债权,让胡少军的债权人放心。借款事实未实际发生,胡少军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款项已实际交付。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并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被上诉人不能单独主张本案借款的债权。3、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60000元借款,应抵消本案借款。被上诉人胡少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向其出具借条的当天将现金交付给上诉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有合伙协议,但是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欠款,上诉人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志勇认可本案中借条是其本人向胡少军出具,其在签订借条后未就其所述出具借条的情况采取补救措施,没有及时向胡少军要回借条,且在本案审理中,赵志勇也未提交证据对其所述出具借条的情况予以证明,故赵志勇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关于赵志勇上诉称其与胡少军存在合伙关系,胡少军不能单独主张本案借款的债权且胡少军尚欠其160000元借款可抵消本案借款的上诉理由,因赵志勇与胡少军的合伙纠纷��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赵志勇可另行主张权利;赵志勇与胡少军的其他借贷纠纷因赵志勇在本案审理中没有提起反诉,赵志勇也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赵志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赵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大鹏审 判 员 张立东代理审判员 宋 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林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