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郑元昌与严汝祥、王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元昌,严汝祥,王建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550号原告郑元昌,男,43岁。委托代理人李军,滨海县陈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时元光,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汝祥,男,52岁。被告王建海,男,46岁。���告郑元昌与被告严汝祥、王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元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时元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汝祥、王建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元昌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严汝祥、王建海以经营滨海县新城医院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13000元,并约定至2015年2月底还清。该借款是以被告严汝祥名字出具借条,被告王建海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3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严汝祥、王建海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严汝祥向原告郑元昌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郑元昌人民币壹拾万叁仟元整。限在2015年2月底前归还。担保人王建海。”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严汝祥向原告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从主张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建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其应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注明担保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汝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元昌支付借款本金11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建海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严汝祥、王建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杨 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爱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