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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陈菊梅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陈菊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中路新华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该公司理赔诉讼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水厂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菊梅,女,汉族,1968年12月23日生,住咸阳市秦都区阳光都市*单元**层*号。系陕d×××××号车辆承包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菊梅。委托代理人李英,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刘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上诉人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菊梅,被上诉人陈菊梅及委托代理人李英,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10日5时30分许,张建广驾驶原告陈菊梅承包公交公司的陕d×××××号出租车,沿秦皇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号桥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施正学相撞,事后同向行驶的XX驾驶的陕d×××××号车又与受伤倒地的施正学二次碰撞,致车辆受损,施正学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建广负事故同等责任,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菊梅与何峰共同支付施正学亲属330000元。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只赔偿了145924.01元,剩余部分不再赔偿,原告诉请被告再赔偿24125.99元、8000元车辆承包费、停运损失28000元。再查,原告公交公司所有的陕d×××××号出租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交通强制责任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太平保险公司理赔原告1459240.1元,原告还有实际损失23925.99元(其中未理赔19075.99元、车辆检测费2000元、保险公司定损2350元、尸检费500元)未赔偿。原审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咸阳公交公司所有、陈菊梅承包的陕d×××××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交通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太平保险公司理赔原告1459240.1元,原告的实际客观损失还有23925.9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陕d×××××号车车主虽为咸阳公交公司,但该公司和陈菊梅约定,购买保险的费用、受偿均为陈菊梅,且之前的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也打入陈菊梅的个人帐户,故赔付款应给陈菊梅,咸阳公交公司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咸阳公交公司、陈菊梅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陈菊梅23925.99元。二、驳回原告咸阳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菊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宣判后,太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太平保险公司上诉称,保险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核定权,本案中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45924.01元于法有据且客观合理,一审在未逐项核定伤者人身损失的情况下判决我司再赔偿23925.99元,剥夺了我司依法享有的损失核定权。陈菊梅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具有向我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一审判决我司赔偿错误。陈菊梅答辩称,其为陕d×××××号出租车的实际承包人,保险人应向其足额支付事故范围内的损失。一审判决正确。咸阳公交公司同意陈菊梅的答辩意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引发了两起诉讼,该公司不是陕d×××××号出租车的保险人,陈菊梅的诉讼请求与该公司无关。二审中,陈菊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11日,陈菊梅与事故中另一肇事车辆陕d×××××号出租车车主何峰和受害人家属李新会、施杰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证明:秦都区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赔偿项目、数额在保险范围内。2、同一事故中陕d×××××号出租车车主何峰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生效判决(2014)咸中民终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与该生效判决在实体处理上完全一致。太平保险公司、咸阳公交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太平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失费、停尸费等无法赔偿。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陈菊梅(乙方)与咸阳公交公司下属的咸阳市秦都出租汽车客运服务部(甲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保险、车辆审验…;乙方全权独立承担营运安全责任、经济责任,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得向甲方推委任何连带责任;因保险事故引起的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承担,不足部分由乙方全权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全权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主持调解,陈菊梅和陕d×××××号出租车车主何峰已分别支付受害人16.5万元,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抢救、停尸等费用。太平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咸阳公交公司已经赔付的145924.01元实际打入了陈菊梅个人账户。何峰因为保险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按赔偿协议足额理赔,以与陈菊梅相同的理由另案起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本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何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菊梅是否具备申请理赔的主体资格;太平保险公司是否已经足额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关于陈菊梅是否具备申请理赔的主体资格。太平保险公司与咸阳公交公司以陕d×××××号出租车为保险标的签订的保险合同虽显示被保险人是咸阳公交公司,但按照陈菊梅与咸阳公交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该车辆由陈菊梅承包经营,陈菊梅向咸阳公交公司交纳各项费用后自主管理全部营运过程,自负盈亏,并承担因保险事故产生的法律责任,咸阳公交公司在事故处理中仅起协助作用,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故陈菊梅在承包经营期间有权承继被保险人咸阳公交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对陕d×××××号出租车应具有保险利益。且在前期理赔中,太平保险公司也将赔偿金打入了陈菊梅的个人账户,咸阳公交公司对此是认可的,同时说明太平保险公司对陈菊梅与咸阳公交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知情的,直接向陈菊梅理赔不但不损害被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反而有利于简化理赔流程。庭审中,经营同类业务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车辆承包人的理赔资格也是认可的。故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认为陈菊梅不能向其主张赔偿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太平保险公司是否已经足额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经审查,陈菊梅与受害方在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涉及的赔偿项目、计算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陈菊梅已按赔偿协议赔付受害人16.5万元,该部分属于实际损失,保险人应予赔偿。另外,在处理事故中产生的车辆检测费2000元、尸检费500元,属于应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太平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2350元,陈菊梅无异议,应据实赔偿。综上,陈菊梅的实际损失为169850元,该数额远未超出陕d×××××号出租车的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太平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定损金145924.01元,并未足额赔偿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再承担23925.99元的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98元,由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军伟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