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焉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金科与戴连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金科,戴连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焉执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马金科,男,回族,1968年8月生,现住新疆。被执行人戴连顺,男,汉族,1974年1月生,现住新疆。本院在执行马金科诉戴连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焉耆县人民法院依据(2014)焉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权利人马金科于2015年1月8日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20595元,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戴连顺无财产可供执行。权利人马金科于2015年5月27日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决定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焉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二、当被执行人戴连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马金科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东平审 判 员 张克远代理审判员 沙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岳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