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吉志成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违法扣车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志成,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369号原告吉志成,男,1948年4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盔甲厂胡同甲4号。负责人吉喆,所长。委托代理人陈慧雅,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原告吉志成认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以下简称北京站派出所)违法扣押其残疾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北京站派出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志成诉称,2013年9月4日上午,我驾驶车牌号×××残疾车停在建国门西南角地铁口等人。被告单位王秀军、郎××强制把我带到北京站派出所,扣留了十个多小时,晚上八点多给我开了一张没有公章的告知单才放我走出派出所。时至今日,我不知道我犯了什么法,当我再次找到王秀军时,他回答我说他不管了。告知单没有地址,没有电话,没有执法人姓名,没有公章,我找到上级单位信访,给我的回答是管不了。依据国家法律,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北京站派出所扣押原告嘉陵牌残疾车的行为违法。被告北京站派出所辩称,经审查原告起诉状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未发现有我所的任何行政行为,告知单也并非我所出具,故原告起诉我所扣押其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具有事实根据并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吉志成主张被告北京站派出所扣押了其残疾车,其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北京站派出所实施了扣押其残疾车的行为。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告知单仅显示将其车辆被予以扣留,如有异议到区(县)/街乡(镇)治理黑车领导小组办公室咨询,且落款处只有“区(县)/街乡(镇)治理黑车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字样,并无被告北京站派出所的字样及公章,故仅此并不能证明扣押其残疾车的行为系北京站派出所所为,且被告北京站派出所对此亦予以否认。据此,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原告吉志成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志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吉志成。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