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明瑞诉张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瑞,张全,庄考,高青鑫洲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16号原告:孙明瑞,男,汉族,高青县人。被告:张全,男,汉族,高青县人。被告:庄考,女,汉族,高青县人。被告:高青鑫洲木业有限公司。地址: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赵店村。法定代表人:张全,经理。原告孙明瑞与被告张全、庄考、高青鑫洲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立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庄考、鑫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瑞诉称:借款人张全于2014年10月11日向我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利息5250.00元,至今未能偿还。诉请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000.00元、利息5250.00元,合计752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全、庄考、鑫洲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综合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6月10日,被告庄考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现金柒万元整的借条一份。二、被告鑫洲公司股东系被告张全、庄考,被告张全同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前,本院向被告张全、庄考进行调查。被告张全、庄考陈述涉案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同意三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全、庄考、高青鑫洲木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孙明瑞借款本金7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613.00元,由被告张全、庄考、高青鑫洲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立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