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执字第0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华源地毯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黄金海岸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华源地毯有限公司,无锡市黄金海岸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032-3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华源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勤路397号1号楼1522-3室。法定代表人孙惠芬,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市黄金海岸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大街蔡墅巷1号。法定代表人何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市华源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诉被告无锡市黄金海岸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海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华源公司价款33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3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为327.5元,由海岸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海岸公司名下苏B×××××、苏B×××××、苏B×××××、苏B×××××车辆档案,扣划了海岸公司的银行存款28478.21元,本案执行标的34709.99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扣除执行费后,执行到位本金28078.21元,未执行到位6631.78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4)崇商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