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行立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郭子炬、姜长富、邵丕争请求确认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瓦房店市发改局、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九龙街道办事处动迁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瓦行立字第9号起诉人郭子炬,女。起诉人姜长富,男。起诉人邵丕争,男。2015年5月25日,本院收到郭子炬、姜长富、邵丕争的起诉状,请求确认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瓦房店市发改局、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九龙街道办事处动迁行为违法,一并赔偿经济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一审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起诉人诉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违法,应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本院一审行政案件管辖范围,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郭子炬、姜长富、邵丕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洋人民陪审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杨淑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