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晓斌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叶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叶刑初字第882号自诉人孜伟地·依沙克。被告人马晓斌。自诉人孜伟地·依沙克以被告人马晓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孜伟地·依沙克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孜伟地·依沙克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孜伟地·依沙克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江 莉审 判 员 比力克孜人民陪审员 藏 宝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