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正根与施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根,施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436号原告王正根。委托代理人蒋太巧、张荣幸,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建平。委托代理人钱羽,江苏省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住所地句容市中山路4-1号。代表人周隆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萍,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正根与被告施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根委托代理人张荣幸第一次开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太巧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建平委托代理人钱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萍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机动车,行驶至句容市句春路吉里部队地段处时,与被告施建平驾驶的苏11624**号手扶式拖拉机发生碰撞,致王正根受伤、两轮机动车损坏。经认定,原告王正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建平辩称:对此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请求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营养费认可13元/天,护理费要求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工作单位收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完毕,护理费认可50元/天,误工费认可5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车辆损失需提供发票,交通费、鉴定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6时10分许,原告王正根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行驶至句容市句春路吉里部队地段时,与被告施建平驾驶的苏11624**号手扶式拖拉机发生碰撞,致王正根受伤、二轮机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703.21元。2013年4月12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根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建平承担此交通事故此要责任。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正根右髌骨骨折,右髌韧带斯脱性骨折、右胫骨上端骨折术后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正根误工期限为48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用去鉴定费2360元,原告变更诉请为168503元。原告曾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200元。苏11624**号手扶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句容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取内固定的)、出院记录一份(取内固定的),X片二十一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十张,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句容市华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施建平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正根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认定王正根承担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施建平承担此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施建平赔偿30%。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70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误工费46368元(96.6元/天为同行业标准,48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乘以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36451.2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8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25651.21元由被告施建平赔偿30%,即7695.4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正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10800元。二、被告施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76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7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负担1897元,被告施建平负担189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施建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将各自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王正根)。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窦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