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昌诉被告高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063号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4年4月4日出生,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21967********,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路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张国宇,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2年起被告一直在原告经营的大北农养猪服务站多次赊购饲料,双方在2015年1月1日之前买卖饲料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合同,但是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个养猪协议,协议的内容是“甲方刘某某同意把大北农饲料(将95头育肥猪的全部饲料)赊给乙方高某,乙方高某在本批肥猪出栏必须将95头育肥猪的饲料款一次性结清,在有利润的前提下还一部分以前欠的饲料款,甲乙双方必须执行”。2015年5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310,500元的欠条,后因被告退还原告40袋饲料折价7,120元,现被告实际欠原告饲料款303,380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饲料款303,3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述的我欠其饲料款303,380元的事情属实,欠条也确实是我本人给原告出具的。2015年1月1日我和原告是签订了一个养猪协议,但是现在因为我欠别人饲料款,我养的猪已经被别人申请法院查封了,所以我现在没有办法把猪卖掉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至2015年5月4日期间,被告高某多次从原告刘某某所经营的大北农养猪服务站赊购饲料。后被告因无钱偿还原告欠款,于2015年5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原告饲料款310,500元。经双方再次核算,被告退回原告40袋饲料,折价7,120元现被告一共欠原告饲料款303,380元未给付。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拖欠的饲料款303,3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4日高某为其出具欠据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因养猪欠原告刘某某饲料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构成民事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饲料款303,3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某饲料款303,3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7元,减半收取2,978.5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路 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玥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