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明高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刘明高,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李雄伟。委托代理人毛玲,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海燕,住广东省廉江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明高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刘小平驾驶的货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新君悦酒店路口对开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刘红平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本车受损。刘小平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要求交警部门处理。鉴于原告已为本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的涉案车辆的驾驶室严重损坏,需要更换,经相关定损机构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确认原告的涉案车辆需要维修费为52128元,但被告却要求按其低价定损结果予以赔偿,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便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2128元、拖车费490元及评估费2535元,合计55153元。被告辩称,1.被告承保了货车的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2.由于肇事司机刘红平驾驶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故依法应扣减无责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后再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车辆损失险赔偿款;3.原告主张的修车费过高,原告提供的定损价格不合理,故申请法院重新对原告的涉案车辆损失状况进行重新评估;4.根据物价部门相关规定,原告的涉案车辆的拖车费应为200元,故被告仅同意赔付200元;5.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被告不予以理赔。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评估费、诉讼费等是否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涉案车辆的合理损失;2.原告应获得被告赔偿的金额是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企业登记查询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修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驾驶人员刘小平及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张、明细表两张、维修费发票一张、汽车配件发票五张、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了维修费52128元、拖车费490元、评估费2535元。案经开庭审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案外人刘小平驾驶的货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新君悦酒店的路口路段时,因未与案外人刘红平驾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两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刘小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刘红平不负事故责任。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5日对肇事车辆的损失状况作出评估意见,并核准维修费(含配件费用)为52128元。此外,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了评估费2535元及拖车费490元。尔后,原告将肇事车辆交由广州市新广从汽车配件交易市场双丰汽配经营部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含配件费)52128元。原告就上述未获得赔偿的款项向被告要求保险理赔未果,遂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另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原告刘明高,原告作为该车的被保险人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93600元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是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另一肇事司机刘红平驾驶的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营运货车在被告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193600元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本案中,原告已经为肇事车辆支付了维修费52128元、评估费2535元、拖车费490元,共计551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另一肇事司机刘红平驾驶的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下的无责财产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该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因此应视为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100元赔偿款的权利。由于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自身应承担的损失为:55053元(55153元-100元)。故被告应基于车辆损失责任险在保险限额1936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55053元。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涉案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不合理,并要求重新鉴定,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定损机构在对涉案车辆定损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定损结论错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明高支付保险赔偿款55053元;二、驳回原告刘明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9.41元(已由原告刘明高预交),由原告刘明高负担9.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