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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龙海市俊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林双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704号原告龙海市俊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龙海市榜山镇崇福村坑内219号,组织机构代码31069153-X。法定代表人方俊麟,总经理。被告林双喜,女,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龙海市俊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双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林双喜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市俊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俊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市俊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租车,双方约定租车费为每月4700元。被告只支付一个月的租金,并且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还车。现已超过还车期限,被告拒不返还租赁车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车款(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还车之日止每月4700元),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牌号为闽E×××××号丰田花冠小轿车。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租车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双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林双喜向原告龙海市俊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借车牌号为闽E×××××号丰田花冠汽车一辆,租用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15时至2014年11月17日15时。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借车条》及《汽车租赁合同》上签名。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车条》、《汽车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租赁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租赁期间届满,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牌号为闽E×××××号丰田花冠小轿车,应予支持。被告林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双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海市俊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车牌号为闽EGH0**号丰田花冠小轿车一辆。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林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蓉人民陪审员王镜煌人民陪审员曾秀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黄吴刚附相关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