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罗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724号原告:罗某,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某甲,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罗某与被告吴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蒋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吴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与审判人员通话中称:双方感情尚好,子女年纪较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生育男孩取名吴某乙,1999年4月20日出生;生育女孩取名吴某丙,2008年8月1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近来由于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争吵,导致家庭关系不和睦。原告罗某遂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上述事实由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户口簿复印件;3、结婚证复印件;4、颍上县南照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孕环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婚孕状况;5、审判人员电话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孩子,近段时间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丁磊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