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华胜、张磊、新余市永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新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张华胜,张磊,新余市永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张**,男,住五华县。法定代理人张映威,男,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赖广银,女,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彭干森,男,住五华县。被告张华胜,男,住五华县。被告张磊,男,住湖南省龙山县。被告新余市永盛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孔目江生态经济区太阳城。法定代表人张苟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东大道116号。法定代表人黄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诉被告张华胜、张磊、新余市永盛物流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干森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映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磊、新余市永盛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下午5时,原告乘坐被告张华胜驾驶的摩托车途经120省道335KM+800M时,被被告张磊驾驶的赣K562**号牌货车冲撞,致原告受重伤住院抢救治疗。事发后,五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华胜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赣K562**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新余市永盛物流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上述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7900元、护理费130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2400元、药费35000元,以上合计145277.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45277.4元;2、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果驾驶员的证件无效,应扣除相应的责任;2、应以保险合同约定项下赔偿;3、原告诉请部分无依据;4、因车超载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5、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张华胜、张磊、新余市永盛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下午5时,被告张磊驾驶赣K56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120线从五华县安流镇福兴沙场往棉洋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因未保持车辆安全距离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张华胜驾驶的无号牌两轮女装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张华胜及乘坐人张慧敏、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五华县中医医院治疗81天,并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骨折;2、左桡神经损伤;3、左肱桡肌腱断裂;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双侧斜疝。处理意见为:1、住院前1个月陪护2人,以后陪护1人;2、出院后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3、出院后复查,约5个月后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2015年1月6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事故认定书并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华胜负次要责任,乘坐人原告及张慧敏无责任。2015年4月3日,原告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请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7900元、营养费7900元、护理费130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2400元、医药费35000元,共145277.4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一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放弃对被告张华胜的赔偿请求。因张华胜与原告为子孙关系,原告明确放弃对张华胜的赔偿责任。另查明,1、原告张**出生日期为2009年1月17日,户籍居住地登记为五华县安流镇福岭村。2、肇事车辆赣K562**所有人为被告新余永盛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磊是其公司聘请的司机,事发时正执行工作任务。3、赣K562**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包括不计免赔险条款的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此次事故共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张华胜及乘坐人张**、张慧敏受伤,其中张慧敏与张**为亲兄妹关系。5、张华胜已另案起诉,且明确表示放弃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张慧敏因受轻伤已恢复健康,其父母亦明确表示张慧敏放弃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6、被告张磊先行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5483.7元,原告同意待本案理赔后返还其垫付款。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被告张磊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华胜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级别认定问题,经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属于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单位,且被告无具体的事实理由足以推翻原告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认为张**随父母在东莞生活并就读于康力幼儿园,请求伤残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但原告未提交其就读学校的具体信息,亦无原告读书缴费的相关凭证,且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10日星期三,既不是法定节假日也没有请假凭单,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跟随父母在东莞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以采纳。此次事故造成张慧敏、原告张**及被告张华胜三人受伤,因上述三人均为家庭成员,并已协商确定了第三者交通强制责任险限额全部支付赔偿给原告,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合同10%的绝对免赔率扣除其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因保险合同中已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公司又约定绝对免赔加重了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利益,该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法不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赣K562**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12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余额部分由肇事双方根据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张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华胜负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赔偿标准应该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25483.7元,结合原告病历,根据医疗费发票核算;2、营养费810元,因有医嘱证实,原告共住院81天,本院酌情按10元/天计算;3、护理费13080元,按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50856÷365天×30天×2人+50856÷365天×51天×1人=15429元,原告请求数额不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可;4、交通费320元,根据正式的交通费发票及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数额核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按100元/天×81天计算,原告请求不超过合理数额,本院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23338.6元,按11669.3元/年×20年×10%计算;7、鉴定费2400元,依鉴定费发票计算;8、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嘱证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为86332.3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3338.6元、护理费1308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54138.6元。其余32193.7元损失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张磊承担22535.6元(32193.7元×70%),被告张华胜承担9658.11元(32193.7元×30%)。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为车辆赣K562**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张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22535.6元赔偿责任直接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其余损失9658.11元由被告张华胜承担。被告新余市永盛物流有限公司、张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明确放弃对被告张华胜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张磊先行垫付的款项,原告同意待本案理赔后再自行返还给垫付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给原告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76674.2元,其中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138.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22535.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新余市永盛物流有限公司、张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国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碧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