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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轮民初字第6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丽鹏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王丽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635-2号原告: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豫,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热孜瓦娜衣·阿西木江,新疆轮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丽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豫、被告王丽鹏委托代理人热孜瓦娜衣·阿西木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丽鹏与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被告王丽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所以原告不应给被告王丽鹏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给被告王丽鹏支付工资8495.12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共计11995.12元;2、原告不给被告王丽鹏缴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王丽鹏辩称:在劳动合同尚未期满的情况下,原告解除与被告王丽鹏的劳动合同关系,且拖欠被告王丽鹏工资8495.12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王丽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是由原被告在2014年3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存在劳动关系是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2、《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一份,证实是被告王丽鹏自动离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已结清工资。被告王丽鹏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鉴于该证据证明原告已结清与被告王丽鹏工资(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故该证据对证实是被告王丽鹏自动离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王丽鹏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组,证明原告拖欠被告王丽鹏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的工资8495.12元。2、《交接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丽鹏不存在旷工,被告要求经济补偿金合理合法。3、轮劳人仲字(2015)2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原告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结清被告王丽鹏的工资;对证据3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对于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丽鹏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每月20日为发薪日,被告王丽鹏每月实发工资为3210.56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向被告王丽鹏发放工资报酬8495.12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王丽鹏在《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中离职内别中注明“自离”,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另查明,被告王丽鹏向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1、拖欠的工资8495.12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3、2014年至2015年工作期间的休假工资2074元;4、补缴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30日,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轮劳人仲字(2015)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王丽鹏支付工资8495.12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共计11995.12元;原告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丽鹏共同向轮台县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补缴被告王丽鹏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被告王丽鹏提供的轮劳人仲字(2015)26号仲裁裁决书、《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3月18日,原告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丽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王丽鹏在原告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原被告已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拖欠被告王丽鹏劳动报酬的问题。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王丽鹏的每月实发工资为3210.56元,《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每月20日为发薪日,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应被告王丽鹏未发放工资报酬8635.3元(3210.56元+3210.56元+3210.56元÷21.75天×15天),现被告王丽鹏向原告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工资报酬8495.12元,系被告王丽鹏自行放弃部分劳动报酬请求权。用人单位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向劳动者王丽鹏给付劳动报酬8495.12元。故原告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拖欠被告王丽鹏的工资8495.1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告王丽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依据《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中离职类别一栏中注明“自离”,原告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认为系被告王丽鹏违法企业规章后自愿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该行为与用人单位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无关;被告王丽鹏认为因原告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的劳动报酬,被告王丽鹏才主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中对“自离”并无明确的解释,既可解释为劳动者违法劳动规章后主动自愿离职,又可解释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自动离职,原被告对此发生争议,本院作出不利于《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的提供者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解释,即因原告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王丽鹏劳动报酬,被告王丽鹏主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用人单位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王丽鹏两个半月的劳动报酬,劳动者王丽鹏解除与用人单位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原告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王丽鹏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如何计算被告王丽鹏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王丽鹏在原告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处从事财务工作,工作年限未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原告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按一个月工资标准向被告王丽鹏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王丽鹏每月实发工资为3210.56元,2014年在岗职工依法应予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为289元,被告王丽鹏每月应得工资为3500元(实发工资+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告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给付被告王丽鹏经济补偿金为3500元。关于原告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是否给被告王丽鹏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本案中,原告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轮台县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已办理被告王丽鹏社会保险登记,现原告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依法及时缴纳被告王丽鹏的社会保险费,此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告王丽鹏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故原告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主张不给被告王丽鹏补缴被告王丽鹏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关于被告王丽鹏主张2014年至2015年工作期间的休假工资2074元的问题。依据《职工年薪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形同的工作收入。本案中,被告王丽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人是否享受休假和休假期间是否被扣减工资的事实,故被告王丽鹏主张2014年至2015年工作期间的休假工资2074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王丽鹏工资8495.12元和经济补偿金3500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丽鹏工资8495.12元和经济补偿金3500元,共计11995.12元。三、驳回原告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潭朋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