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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巡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春良与锡林浩特市朝克乌拉苏木阿日高勒嘎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良,锡林浩特市朝克乌拉苏木阿日高勒嘎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巡民初字第10号原告刘春良,女,汉族,1947年2月4日出生,个体,住锡市。被告锡林浩特市朝克乌拉苏木阿日高勒嘎查。法定代表人:德特巴雅尔,职务:嘎查长。原告刘春良诉被告锡林浩特市朝克乌拉苏木阿日高勒嘎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伊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春良、被告法定代表人德特巴雅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几任领导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烟酒、副食品等计2729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系之前的几届领导拖欠的,我上任后账上并没有这笔欠款,经我们两委会讨论,不同意支付这笔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嘎查前几任领导自2003年起至2012年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烟酒、副食品等计27290元,并于2012年5月27日由当时的嘎查长及理财小组三人在发票上签字,盖章。近期偿还了15101.90元,尚欠12189.1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嘎查账上未体现,需跟嘎查两委会讨论后再决定为由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几任领导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食品,卷内有原嘎查长在原告出具的发票上签字,盖章确认,并经嘎查理财小组三名成员签字追认。被告以原嘎查长在交账时未将这笔账交付为由,拒绝偿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锡林浩特市朝克乌拉苏木阿日高勒嘎查自判决生效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春良欠款12189.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伊 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沙其如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