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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贾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贾某,男。委托代理人:孙延臣,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学安,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延臣、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安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春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并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又加上长期分居,婚后二人并未建立起任何夫妻感情。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将婚前个人财产拉回娘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8月6日向贵院起诉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因为有第三者插足才坚持离婚,只要原告顾念双方感情,抛弃第三者,双方和好很有希望。假设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为原告有过错,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同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带回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春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并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8月6日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证人与原告系邻居,证实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将其结婚陪送的冰箱、洗衣机、被子等嫁妆拉走。被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原告有第三者,在未与被告离婚之前已按照农村风俗与第三者举行订婚仪式,且共同生活。但证人只是听说原告已与案外人订婚,也未亲眼见到原告与案外人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交的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被告虽主张原告应返还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但证人崔某证实被告已于2014年6月份将其嫁妆拉走的事实,故对其要求原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的要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大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房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