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958号原告:汪某某,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何长生,庐江县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县。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革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在深圳市务工期间相识、相恋,于2007年9月5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05年12月29日生育长女汪某甲,2007年9月18日生育长子汪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15年3月9日,被告因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现原告不知被告下落。自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汪某甲、婚生子汪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在深圳市务工期间相识、相恋,于2007年9月5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皖巢庐江结字第010707760。2005年12月29日生育长女,名汪某甲,2007年9月18日生育长子,名汪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3月9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此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原告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出生年月日;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领取结婚证的时间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的标准。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2015年3月9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女汪某甲、婚生长子汪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自行抚养汪某甲、汪某乙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汪某甲、婚生长子汪某乙由原告汪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革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房希彤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