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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一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田野与被告赵忠志、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野,赵忠志,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479号原告田野。委托代理人王冬。被告赵忠志。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卫。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原告田野与被告赵忠志、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冬与被告赵忠志、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20时14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枫杨路路口,被告赵忠志驾驶辽A2A8**号车辆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赵忠志与原告负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60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054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48元、辅助器具费120元、车辆损失费1380元、存车费400元、鉴定费87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0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0元,合计225027.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忠志辩称,肇事车辆由我实际经营,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应由肇事司机赵忠志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50%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0时10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迎春街路口,赵忠志驾驶辽A2A8**号车辆沿枫杨路由东向西行驶,田野骑电动自行车沿枫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春街路口后,由西向东左转弯,双方相撞,双方车损,田野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赵忠志负事故同等责任、田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9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67天,共支出医疗费46603.57元。原告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胫骨平台、左髌骨粉碎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70元。另查明,辽A2A8**号车辆系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赵忠志系实际经营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忠志及原告田野违规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赵忠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60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复印费48元、辅助器具费120元(双拐)、存车费400元、鉴定费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69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67天,护理人员李新喜沈阳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护理69天,一级护理2人,另一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80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护理原告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根据保险公司定损为11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伤前系沈阳春雨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28天,则误工费为258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原告系城市户口,参照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则伤残赔偿金为1023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此事造成精神伤害,应当予以抚慰,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田家鸣系原告儿子(2007年4月6日出生),则被抚养生活费为180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至残疾赔偿金项下,则残疾赔偿金为12034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60%比例赔付。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野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电动车损失费人民币1150元、存车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1215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野医疗费人民币2196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7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72元、鉴定费人民币522元、护理费人民币4807.20元、交通费人民币420、误工费人民币15504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5.20元,合计人民币56362.54元。三、被告陈忠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田野复印费人民币28.80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忠志负担1402.50元、原告负担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