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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等四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伊某甲,马某某,伊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被告人伊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被告人伊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伊某甲、马某某、伊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王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伊某甲、马某某、伊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怀疑其妻赵某甲与赵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得知其妻子赵某甲与赵某乙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一化家属楼楼下见面,遂纠集其亲属伊某甲、伊某乙、马某某等人赶赴见面地点后,上述四名被告人分别用拳头、巴掌和腰带对赵某乙头面部、身体进行殴打,将赵某乙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乙右耳鼓膜穿孔,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四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赵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伊某甲、马某某、伊某乙,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伊某甲、马某某、伊某乙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伊某甲、马某某、伊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怀疑其妻赵某甲与赵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得知其妻子赵某甲与赵某乙在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一化”家属楼楼下见面,遂纠集其亲属伊某甲、伊某乙、马某某等人赶赴见面地点后,上述四名被告人分别用拳头、巴掌和腰带对赵某乙头面部、身体进行殴打,将赵某乙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乙右耳鼓膜穿孔,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四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赵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伊某甲、马某某、伊某乙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证人赵某甲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伊某甲、马某某、伊某乙供述、被害人赵某乙陈述、抓捕经过、门诊病历、和解协议及收条、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伊某甲、马某某、伊某乙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伊某甲、马某某、伊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伊某甲、马某某、伊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伊某甲、马某某、伊某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伊某甲、马某某、伊某乙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校正并落实帮教,对被告人王某某、伊某甲、马某某、伊某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伊某甲、马某某、伊某乙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伊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春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