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鹏,无业。2008年5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2009年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6点25分,被告人郭鹏在本市二七南路望缘网吧,见被害人谢某在电脑前熟睡,便伸手到谢某的裤子口袋内,将谢某的一部华为牌p6型(价值人民币1091元)手机偷走,然后在网吧另一角上网被查获,所窃手机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西价鉴字(2015)052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购买手机发票(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2014)金义刑初字第184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鹏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鹏曾因犯盗窃罪先后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不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091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书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