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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新亚电子有限公司、钱姚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新亚电子有限公司,钱姚,徐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178号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金丰花园18幢-1。法定代表人李森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传康,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勇,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新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梅新路111号。法定代表人钱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钱姚。被告徐英。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新亚电子有限公司、钱姚、徐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一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新亚电子有限公司、钱姚、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江新亚电子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江新亚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吴江新亚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利息按年利率16.80%计算,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钱姚、徐英分别在保证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将2700000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吴江新亚电子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并在本案起诉后,案外其他保证人已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江新亚电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2700000元,按约定的年利率16.8%,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止;以本金300000元,按约定的年利率16.8%,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吴江新亚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2617元;3、被告钱姚、徐英对被告吴江新亚电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吴江新亚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钱姚未作答辩。被告徐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江新亚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及江苏农贷借款借据1份,约定:被告吴江新亚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借款与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利息按年利率16.80%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2014年6月24日,被告钱姚出具了1份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明确在该决议上签字的人员对本案债务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24日,被告钱姚、徐英出具了保证承诺书1份,明确被告钱姚、徐英对本案债务的本金、逾期利息、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700000元汇入被告吴江新亚电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因被告方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原告起诉后,本案所涉借款的案外其他保证人已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尚余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支付原告。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并由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指派殷传康、徐勇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就本案所涉纠纷进行民事诉讼,原告向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82617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方在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6日止,自2015年1月27日起,被告方没有支付过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银行进账单1份、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1份、保证承诺书1份、网上企业交易凭证1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江新亚电子有限公司、钱姚、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首先,上述原告与被告吴江新亚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江苏农贷借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江新亚电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700000元,被告吴江新亚电子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吴江新亚电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已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上,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第1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次,针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26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江新亚电子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应承担因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需要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再次,被告钱姚、徐英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新亚电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2700000元,按年利率16.8%,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以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16.8%,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江新亚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26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钱姚、徐英对被告吴江新亚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950元,由被告吴江新亚电子有限公司、钱姚、徐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一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