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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135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邹金娣,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永福村鱼池坝**号,身份证号:3305011966********。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金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1990年正月十五,原告经别人介绍来到被告家,未经登记即同居。××××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张某乙,现年21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且两人性格不合,结婚后常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有时还动手打人。故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2004年10月,原告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回湖几次,要求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却不理不睬,既不与原告和好,也不同意离婚。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不到庭,被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已超过六个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现年22周岁。2014年1月3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湖吴环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不予准许。现原告以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人口信息、(2014)湖吴环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可视为并无诚意挽回夫妻感情。特别是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