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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晓晴与郭春霞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晓晴,郭春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124号申请执行人李晓晴。被执行人郭春霞。申请执行人李晓晴与被执行人郭春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郭春霞代为偿还原告李晓晴借款本金4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原告10000元。二、若被告郭春霞有任一期不能按照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晓晴有权就未偿还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被告郭春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偿还借款的范围内向借款人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郭春霞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查到银行存款;经财产查询,被执行人有一房产位于如东县掘港镇江海中路华荣.上海城53幢2-2501室,产权证号为1316332-1(已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郭春霞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其上述房产是与管云峰共有的,该房在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有房贷40万元,其债权已在诉讼中,城中支行负责人明确表示,法律文书生效后即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余款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晓晴的债务,故暂不宜执行;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现金。本案有本金40000元,诉讼费400元,执行费506元,合计人民币40906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执行长 周 斌执行员 朱红民执行员 钱海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