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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金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591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孙旭权,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晃、胡勇军,浙江聚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为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旭权,被告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晃、胡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为与被告葛某甲离婚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本着照顾女方、无过错方、子女权益的原则,根据原告享有共同财产80%的份额标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折存款9万元、对外债权30万元、奥迪A6L浙A×××××轿车一辆,现值31.5万元,CRV浙A×××××轿车一辆,现值12万元);3、判令婚生子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20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被告葛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本是同学关系,在恋爱及婚姻关系期间,被告对原告尽心呵护、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尽量满足原告要求,原、被告在感情上并没有什么问题。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应归被告。因被告不存在过错,即使离婚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进行平等分割,对原告关于80%份额的分割要求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大学研究生同学,于2009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葛某乙。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从恋爱到结婚,时间较长,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现儿子刚满两周岁,正需双方共同照顾,现有家庭来之不易,对于离婚一事双方均需慎重考虑。只要双方均能以家庭为重、多作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可修复,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离婚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 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敏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