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农民。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峰、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23时许,在昌乐县宝昌路亮点KTV门口处,王某等人因在亮点KTV内唱歌付账问题与店内工作人员李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辛某用臂力棒将王某的左膝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左膝部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李某甲、刘某、李某乙、朱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昌乐县人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赔偿收到条、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辛某坦白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辛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海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