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汤爱平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陈银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爱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陈银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汤爱平。委托代理人邹武,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路688号华东大厦601、602、701、702。负责人房恒,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晴、王春潇,该分公司员工。被告陈银良。原告汤爱平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无锡分公司)、陈银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爱平的委托代理人邹武、被告紫金保险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晴、被告陈银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爱平诉称,2012年10月28日6时50分许,陈银良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8省道匝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汤爱平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无锡A32505的电动自行车在228省道由西向东直行通过交叉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汤爱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银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汤爱平损失为:医疗费20463.46元,电动车修理费3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每天计算21天),误工费15121.2元(每月2520.2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5400元(60元每天计算90天)、营养费1620元(18元每天计算90天),要求紫金保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银良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紫金保险无锡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陈银良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8194.7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6时50分许,陈银良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8省道匝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汤爱平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A32505的电动自行车在228省道由西向东直行通过交叉路口,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汤爱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银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汤爱平受伤后被送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10月31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11月12日出院。2014年6月19日,汤爱平再次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于6月25日治愈出院。2015年3月13日,本院委托无锡中西医结合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所)对汤爱平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汤爱平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汤爱平为此花费鉴定费1680元。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陈银良。该车在紫金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事故发生后,陈银良支付了医疗费994.7元,垫付了现金17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庭审中,汤爱平主张其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1458.16元(包含陈银良支付的9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1620元(90天×18元/天)、误工费15121.2元(2520.2元/月×6月)、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车损380元。为证明其主张,汤爱平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修理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单、工资减少证明等。保险公司、陈银良质证时认为:医疗费金额要求依法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天数无异议,认可15元/天;误工期只认可120天,标准要求依法审核;护理费天数无异议,认可50元/天;交通费认可250元;对车损38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汤爱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损坏,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汤爱平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汤爱平提供了经出具单位盖章确认的相应票据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总额为21458.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18元/天计算,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元。3、营养费,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按18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为1620元。4、误工费,根据汤爱平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误工费用,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认定为180天,其主张误工费15121.2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90天。结合本地护工标准,本院认定按6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5400元。6、交通费,根据汤爱平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诊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车损,根据汤爱平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车损380元。综上,汤爱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23456.16元(其中医疗费2145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620元),伤残赔偿费用20821.2元(其中误工费15121.2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80元,共44657.36元。上述损失应先由紫金保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20821.2元,财产损失380元,共31201.2元。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共计13456.16元,根据事故责任,应当由车主陈银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车辆已投保了三者险,故应当由紫金保险无锡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紫金保险无锡分公司应当向汤爱平支付赔偿26462.66元,向陈银良支付1819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紫金保险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汤爱平26462.66元,支付陈银良18194.7元。二、驳回汤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诉讼费1930元,由紫金保险无锡分公司负担1920元,由汤爱平负担10元(汤爱平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紫金保险无锡分公司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紫金保险无锡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汤爱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碧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楚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