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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91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家住织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30日晚,被告人何某窜至晋江市梅岭街道双沟社区“双洋鞋厂”杨仕洪的宿舍,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给杨仕洪。2、2015年1月31日晚,被告人何某又窜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给杨仕洪。3、2015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再次窜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0.04克毒品海洛因给杨仕洪,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警方现场扣押上述毒品,并另从被告人何某身上扣押1.63克毒品海洛因及用于联系贩毒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案发后,上述毒品均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过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仕洪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地点照片及辨认说明,检验报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身份户籍材料,财物入库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清单,公安机关的抓获和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钊珑审 判 员  陈永哲人民陪审员  李荣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玉娇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