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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孙学中与被告牛金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中,牛金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孙学中,男,1971年1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丹丹,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金学,男,1978年11年15日生,汉族。原告孙学中与被告牛金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金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中诉称,2014年2月6日17时1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顺郸城县科技大道至东风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城郊乡曹楼村北46米处,被告牛金学驾驶面包车将原告撞伤。被告将原告送到郸城县人民医院后逃离。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郸城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郸城县中医院治疗。仅医疗费就花费了7万多元,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残疾。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后就不再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16391.71元(被告支付的50000元已扣除)。被告牛金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7时1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顺郸城县科技大道至东风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城郊乡曹楼村北46米处,被相对行驶由牛金学驾驶的面包车撞伤。被告将原告送到郸城县人民医院后驾车逃离。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6日作出郸公交认字(2014)号第06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面包车车方牛金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三轮电动车车方孙学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2月6日在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花费医疗费、检查费131.50元;住院1天花费762.31元。当天晚11时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4日出院,住院18天。诊断为右股骨髁上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花费医疗费60238.5元。出院后,因要求进一步治疗,于2014年2月25日至3月6日在郸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999.85元。上述费用,被告已支付50000元。另外,原告提供了2014年5月6日至5月21日在郸城县新东方骨科医院的住院补偿票据(病人存联)1216.42元。原告伤情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孙学中右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并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2、被鉴定人孙学中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并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原告花费鉴定费、检查费820元。原告夫妇生育三个女儿,长女已成年,二女现年17岁,三女现年10岁。原告父亲孙超良1936年12月生,母亲刘彩云19**年11月生,原告共兄妹五人,其中长兄孙廷敬已死亡。以上人员均为河南省农村家庭户口。据河南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本院认为,被告牛金学与原告孙学中发生交通事故,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违反交通规则对原告造成损害,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结合原告伤情构成两个伤残九级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的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的事实,可以酌情认定500元。原告没有提供郸城县新东方骨科医院的住院发票及病历,不能说明在该医院的花费与本案有关,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以在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4132.1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营养费20元/天×28天=560元、护理费9416.10元/365天×28天=722.4元、误工费9416.10元/365天×14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663.6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23%=43314.06元、被扶养生活费:父母6438.12元/年×10年÷4人×23%=3701.9元,子女6438.12元/年×(1+8)年÷2人×23%=6663.45元,鉴定费8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共计为142917.57元。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金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学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92917.57元(被告支付的50000元已扣除);驳回原告孙学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牛金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瑞生陪审员  范增录陪审员  朱全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