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非诉行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苏州德美利电器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德美利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吴非诉行审字第11号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苏街198号商务中心B幢617。法定代表人丁晓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燕,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苏州德美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潘阳工业园东桥旺庄村,实际经营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渡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潘则徐。苏州市吴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苏吴人社察罚字[2014]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苏州德美利电器有限公司使用童工杨亚萍1个月、马玉昆3个月、李建龙3个月、张卫成3个月,共计10个月,按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标准予以计算,共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5日以被申请人苏州德美利电器有限公司未履行处罚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苏吴人社察处告字[2014]第G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苏吴人社察罚字[2014]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吴人社察罚催字[2015]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均不能证明已向被申请人苏州德美利电器有限公司有效送达,故该案不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吴人社察罚字[2014]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长丽审 判 员 姜泽峰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蓓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